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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之 #法規範憲法審查、大學自治、工作權、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

 

一、判決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

 

二、判決理由要旨

 
 
 

1.大學教師評鑑,於覆評未通過時,受評教師始可能受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故得透過教師個人之努力避免其教師身分之喪失,應屬對於大學教師 #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上限制。〔第15段〕 .

 

2.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故 #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故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並報校核備。教師評鑑之結果,尚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且 #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故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第16段〕 .

 

3.(一)系爭規定一至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第18段〕 臺大授權各學院訂定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事項,並報校核備,臺大法律學院依此授權訂定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系爭施行細則。按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三分別規範教學、研究及服務之參考項目,並設有最基本門檻標準,符合上開教學、研究、服務考評之最基本門檻標準之受評教師,評鑑會就其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即平均至少達70分,通過評鑑,其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適用之對象均為臺大法律學院之專任教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內容自非難以理解。〔第20段〕 .

 

4.系爭施行細則係由臺大法律學院院務會議訂定及修正通過,院務會議由當然代表(臺大法律學院、法律學系主任及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教師代表(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學生代表等組成。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為院務會議之組成成員,自得參與教師評鑑規定之訂定及修正,並受其拘束。故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得預見,而該規定尚得透過行政救濟等管道,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1段〕 .

 

5.(二)系爭規定一至四尚無違背 #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第22段〕 大學教師評鑑程序,涉及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工作權之保障,教師評鑑項目之指標、權重與通過標準等,應於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前提下,周延審慎訂定。#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受評教師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於 #評鑑未通過時應確保受評教師針對評鑑委員之評分意見與分數能有效提出抗辯及救濟。〔第23段〕 .

 

6.查系爭規定一至三規範教師評鑑之評鑑項目,系爭規定四則明定由評鑑會就受評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通過評鑑。如此之評分標準及程序,係臺大法律學院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予尊重。〔第24段〕 .

 

7.評鑑委員基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標準,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評鑑之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之問題,具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如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審查關於大學教師評鑑事件時,尚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評鑑是否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倘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時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自不待言。〔第25段〕 .

 

8.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須通知受評教師到場說明。評鑑會於評鑑完成後將評鑑結果報院核定,並將該核定結果通知受評教師。經評鑑未通過者,臺大法律學院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臺大法律學院於受評教師初次評鑑未通過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於自評鑑未通過之次學期起算2年(或來校服務第7年)改善期間後,始由臺大法律學院進行覆評。倘若受評教師覆評仍未通過,方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在 #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過程中尚能確保受評教師之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第27段〕 .

 

9.(三)系爭規定一至四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8段〕 大學教師評鑑制度,目的在於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水準,俾使大學能克盡學術責任並追求學術品質,以 #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上開目的與國家及社會之發展重要相關,而 #屬合理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第29段〕 .

 

10.大學法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大學得以自治方式對未通過學校評鑑之受評教師為不同之措施。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手段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對於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之水準,有敦促之效,是以,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制度,透過教師評鑑審核此一手段,與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0段〕

 

 

三、相關連結:

 
 
 

(一)判決連結

 

1. 判決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615

 

2. 判決摘要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1844

 

(二)判決記者會連結: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tGi94c2u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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