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9796960_444785267575663_5268910920526507793_n

(圖片來源:ジョジョの奇妙な冒険)

 

#華航私菸案 想必大家都不陌生,對於香菸走私/超買的爭議除了造成社會輿論譁然,與我國知名綜藝主持人同名的吳宗憲少校也因此聲名大噪。但這些都不是本件最高行判決的主要爭議,本件主要爭議涉及的是 #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此種程序行為是否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行政處分?以及 #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法之沒入競合下何者優先? .

 

一、#程序行為原則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所限制不得直接提起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為 #行政處分 嗎?

 

(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中間處置(但本判決亦有使用扣留處分之用語,法律性質尚不明確)

 

-->扣留為「#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法律性質,原則不得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單獨對扣留決定或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節錄:

 

「......然為確保日後對於物之沒入裁處得以執行或為保全證據,行政機關得對之為暫行性處置,要求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交出該物,由行政機關暫時保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第17條至第22條)以扣押為名,行政罰法第36條則稱之為扣留,實質內涵相同。因為 #扣留僅為行政罰裁處程序中為確保沒入之執行或保全證據而為之處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原則上不能單獨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若有特別規定則針對程序行為例外得單獨提起救濟。行政罰法考量扣留僅係 #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性質,其救濟宜有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而於第41條規定......#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扣留處分不服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時應加具意見送上級機關決定對上級機關決定仍不服時僅得於日後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尚 #不得在實體決定作成前單獨對扣留決定或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例外的是若聲明異議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不服,始得單獨對扣留提起行政訴訟。」 .

 

「上訴人雖主張:依學者廖義男之見解扣留處分具單方行為剝奪人民之占有使用管理權之效力應屬於行政處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所引述之資料,係學者陳清秀之見解,且經核閱該段文字前後文,可知該見解僅係說明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但書「第1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1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時提起行政訴訟之類型為何?其認為扣留處分具單方行為剝奪人民之占有使用管理權之效力,應屬於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事實行為,故此時應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並未否定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本文之規範意旨。本件上訴人為扣留物之所有權人,並非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41條第3項但書之餘地。#上訴人據以主張學者認為扣留處分為行政處分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

 

(二)學說見解:#肯定見解

 

--> 扣留決定為具有強制性手段特徵之行政處分,應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但書規定情形,惟因行政罰法已有特別救濟程序,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特別救濟程序

 

參考洪家殷老師於「#行政調查行為之救濟」一文,指出:

 

1. 「間接強制調查行為(如以行政罰或刑罰擔保之強制調查)」及「直接強制調查行為(直接以實力擔保其實效性之強制調查)」,得使相對人受到罰鍰或直接實力之強制。前者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後者之法律性質就「要求關係人接受調查之行為」為行政處分,「不配合者直接施以強制力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 .

 

2. 又基於應實質認定「得強制執行」之例外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適用,與該程序行為是否係行政處分無涉。因此,對於例外規定中之得強制執行之決定或處置,重點在於得否被強制執行,且不以行政執行法上之規定為限。故就間接強制調查行為及直接強制調查行為而言,既然 #不論是間接或直接皆得違背其本意而被罰鍰或直接實力所強制時即使不論是否係行政處分亦應即可認為已滿足該例外規定之要求。採取此種解釋方式,可以擴張行政調查行為得單獨提起救濟之範圍,以減輕本條規定對於行政調查行為救濟之限制。 .

 

3. 但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扣留,依行政罰法第41條規定,關係人若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此即為 #直接救濟規定),此為行政罰法就扣留決定之 #特別救濟規定,故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對行政處分性質之扣留決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

 

三、#行政罰法之沒入與刑法沒收之競合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3號判決:#刑事優先原則(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情形,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處罰時若犯罪所得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得以對同一標的物裁處沒入。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沒收去刑罰化,則同一標的物同時受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及行政機關裁處沒入,邏輯上雖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但沒收與沒入同屬國家權力作用對所有人剝奪物之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性措施,即使剝奪之目的各異,然鑑於「#一物一所有權」之法制設計,#沒收及沒入其一已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若仍重複為之後處置仍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是基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採之「刑事優先原則」,#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情形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

 

「然為確保日後對於物之沒入裁處得以執行或為保全證據,行政機關得對之為暫行性處置,要求物之所有權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交出該物,由行政機關暫時保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第17條至第22條)以扣押為名,行政罰法第36條則稱之為扣留,實質內涵相同。因為 #扣留僅為行政罰裁處程序中為確保沒入之執行或保全證據而為之處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原則上不能單獨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若有特別規定則針對程序行為例外得單獨提起救濟。」 .

 

四、#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0%2c%e4%b8%8a%2c723%2c20220609%2c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鄭仲昕律師 的頭像
    鄭仲昕律師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by鄭仲昕律師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