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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權、財產權、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憲法訴訟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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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決主文

 
 
 

1.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全民健保停保復保案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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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第15條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 #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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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理由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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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利〔第9段〕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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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民健保固因提供人民醫療照護,而得歸類為給付行政措施,然其性質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即難免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例如決定以自己積蓄、購買商業保險或親友接濟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之自由權利),並因涉及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而影響人民財產權。〔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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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次查國人如因工作、留學等各種不同原因長期旅居國外,制度上允許其得以辦理停保,其短暫返國時應否強制其辦理復保,如應復保,又何時可復而辦理停保,因亦涉及強制納保問題,而不免一樣影響人民受 #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因長期旅外者人數至鉅(註),致其短暫返國期間繳納保險費暨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之相關問題,亦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均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整體而言,有關旅外國人之復保、停保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其具體內容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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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訂定,係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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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至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部分,鑑於全民健保為國家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其因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比單純根據憲法第23條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權利者,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司法者從事比例原則之審查時,應予更多之尊重;且因社會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與運用,政治部門需要盱衡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條件作綜合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本即擁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況所涉及差別待遇並非可疑分類所形成。是該限制及差別待遇,其目的若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限制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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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次查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之人民,應自返國當日復保,其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係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 #正當之公共利益。採短期返國期間強制復保暨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手段,縱未區分短期返國是否實際就醫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一律要求返國即應復保,惟全民健保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就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即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況 #返國強制復保僅為回復其出國停保前之納保狀態並未增加更多保險費負擔。是 #強制復保之手段與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自有合理關聯。又採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不容否認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均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是 #手段與目的之間亦難謂不具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第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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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次查系爭規定二未使一般人民得如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於辦理出國停保後,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因公返國未逾30日且持有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即得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該差別待遇係因政府機關駐外人員與隨其赴任者,「常須因公務短期返國並不得自行選擇返國日期」,其目的係為 #追求駐外人員順利執行公務之正當公共利益,一般人民未設相同例外規定之差別待遇,其 #手段與目的間尚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第1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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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蛤!為啥不被憲法訴訟法第52條規定之定期失效期間所限制?

 
 
 

主筆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之回應:#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作為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

 
 
 

「查憲訴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命令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1年,相較於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間不得逾2年,之所以規定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乃因命令之修訂不若法律修訂所需遵循程序繁複所致#是命令如因內容違憲其回復合憲狀態以修訂命令內容本身為已足採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自有其正當性#惟命令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而須修正法律始得回復合憲狀態,如仍依字面解釋,採1年之定期失效期間,#勢非立法本意,準此考量,本判決爰採2年之定期失效期間,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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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