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4888551601

 

圖片來源:統神大戲院

 

關鍵字:#財產權#寬鬆審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通常情形合憲特殊情形違憲或合憲解釋之釋憲模式 .

 

一、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三)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二、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段〕 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 #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是 #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 #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第4段〕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第5段〕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 #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第6段〕

 

(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第7段〕 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第8段〕

 

(四)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第9段〕

 

三、為何本案之公教人員不涉及 #服公職權?可以參考:#釋字第730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無法涵蓋所有主觀服公職權範圍,此所以不論教師是否為主觀服公職權所及不論教師是否為主觀服公職權所及 不論教師是否為主觀服公職權所及,在審查得否合併計算年資的退休保障在審查得否合併計算年資的退休保障時,#都只能以涵蓋更全面的財產權為審查基礎

 

......儘管服公職權的主體逐漸擴散,不再過度拘泥於傳統的、形式的義,但以德國為例,#對於每一次擴張還是經過相當審慎的權衡#以承擔教育工作的教師而言德國迄今也還不認為其屬公職的一種(大學則因其公法人化而使作為主要成員的教授例外被認為是一種公職)。我國是不是要把教師當成一種公職,同樣需要深入的論證,不宜僅因其高度的公共性,即輕易認定──雖然無關高權行使這一點也不當然即可排除其屬公職的可能性。

 

......不論要不要把教師、工友等納入憲法第十八條保障的公職概念,至少就該條的制度性保障來思考,應該以狹義的常業文官為限。本件解釋看到了所涉人員與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不盡相同之處,#大法官雖早已認知主觀服公職權並非全無擴張及於教育人員的可能但憲法對公務員身分的制度性保障在範圍上終不及於非常業公務員所以才改以財產權為審查基礎的基本權,其背後的考量值得各界注意。

 

四、相關連結

 

(一)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1

 

(二)司法院粉專介紹連結 https://www.facebook.com/judicial.gov.tw/posts/401258001546000

 

(三)釋字第810號解釋公布記者會: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20tUGOEgGk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arrow
arrow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