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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高考法制行政法題目第二題

 

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 4 項授權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並訂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以下簡稱審議辦法),提供疫苗接種受害者申請救濟。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來源,係依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應繳納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每一人劑疫苗,徵收新臺幣一點五元。」同時依審議辦法第5條規定救濟之種類有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嚴重疾病給付及其他不良反應給付之四種類。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以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今某甲因接種疫苗出現局部過敏之不良反應,依審議辦法規定請求救濟,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向接種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接種地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於 7 天內就預防接種受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於案件資料齊全之次日起交由審議小組於 6 個月內完成審定。案經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後,認定為「無關」,惟考量甲為釐清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依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予新臺幣 10 萬元。於是,中央主管機關將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並副知接種地主管機關。

試問: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二、甲對該救濟給付審定結果若不服,應如何提起救濟?(10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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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之法律性質到底是什麼?! .

(一)社會補償之意義

 

社會補償乃社會法四大領域之一,其餘則為社會預護、社會扶助以及社會促進。社會補償事件,係由國家提供一定之 #有因性給付,目的在彌補國家對人民的虧欠。在此種事件中,人民權利(可能是財產、生命或是健康等)的損害,#與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有一定因果關聯然未必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亦未完全符合為公益特別犧牲之概念。國家為彌補此類虧欠,基於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對人民提供有因性給付,屬於一種 #獨立的國家責任類型。 .

(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之法律性質到底為何?

 

(1)有論者採 #國家賠償責任 說:

 

論者有認為預防接種受害之情形,可能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提起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訴訟。蓋因我國衛生主主管機關(公務員)長久來不斷勸誘人民施打疫苗,只著重在提高接種率上,但對於疫苗之副作用及接種禁忌之宣傳卻無確實執行。參考日本「東京高判平4.12.18」及「大阪高判平 6.3.16」等裁判意旨,#行政組織整體作業監督系統之缺失 亦會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備 #有責性,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人民因之享有 #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 .

(2)亦有論者採 #行政法上損失補償 說:

 

為求防止瘟疫蔓延危害國民健康,導致國家必須付出巨大費用或遭受巨大損害,以求公共衛生政策目的之達成,必須大多數人民預防接種始能達成全體免疫之目標。故 #預防接種係為達成公益之目的,若有人因此遭受損失,自享有 #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3)另有論者採 #社會補償 說:

 

人民接種疫苗而受害,不必然能與國家行為產生連結,又是否完全係基於公益而致特別犧牲(#受接種人亦係直接受益者)亦非無疑。再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經費來源自疫苗輸入或製造廠商之一定金額,具有 #原因者負擔 之概念,性質上已具有 #準社會保險 之作用。另補償經費亦有來自政府之預算或其他收入。此外,其補償方式係依據 #所屬衛生法令而與醫療機構有關,且 #並無向原因者或負擔損害賠償之人有直接求償權 之規定,#人民申請要件上亦相對寬鬆。故人民因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規定,對政府享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以外之「#其他補償請求權」,自屬社會國原則下,社會共同分攤損害以實現社會正義之社會補償制度一環。

 

(4)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參照):#似不分社會補償及行政法損失補償之性質

 

採取疫苗接種有其風險,施打於人體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無法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特別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國家有制定法律給予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審議辦法,即為國家責任的具體表現,且因其「社會補償」的性質,#法制設計上即無須遵循私法上損害賠償的學理。例如 #疫苗製作或輸入廠商是否有故意過失在所不論#亦無向廠商追償的設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實際上即容許疫苗製造或輸入廠商可經由市場訂價機制,將成本轉嫁給所有因施打疫苗而獲得抵抗力的多數消費者,甚至是社會整體,具有「#整體社會連帶」的理念。 .

 

二、甲應對提起 #反否准訴願 未獲救濟後,以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一)審議結果一部許可甲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但究竟應以誰為被告?!

 

參考實務見解:為 #中央主管機關

 

判決節錄:「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0條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1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 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 5年者亦同(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3 項)。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103年1月9 日修正公布的預防接種救濟辦法…..」 . (二)一部許可處分如何救濟?

 

1. #反否准訴願之依據

 

(1)實務通說見解:訴願法第1條+訴願法第81條 (2)學說見解:訴願法第2條修法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2. 行政訴訟:

 

(1)首先,討論 #孤立撤銷訴訟 之容許性

2)其次,討論是否應「#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或「#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足?(實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已足,但 #判決應載明撤銷原處分) .

 

三、參考資料:

 

(一)張文郁,我國和美國、日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比較研究,憲政時代,第35卷,第2期,頁155-196。

 

二)鍾秉正,從社會補償法理看藥害救濟──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更二字第三十號判決,第265期,2017年6月,頁219-233。

 

(三)范姜真微,預防接種侵害事故之國家責任,法政學報,1995年1月,頁1-14。

 

(四)許宗力,關廠工人貸款案爭議之法律觀點,台灣法學雜誌,第236期,2013年11月,頁101-126。

 

五)徐良維,建構公害健康被害補償法制之可行性,軍法專刊,第64卷,第3期,頁14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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