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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1991年成立國家太空中心(NAPO),隸屬於國家實驗研究院,為我國官方之太空科技政策專責單位,又我國於今年4月通過三讀通過「#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並於明年(2023)1 月1日施行,進而有本件國家太空中心升格轉型成行政法人,並更名為「Taiwan Space Agency(TASA)」。 .

 

 

一、行政法人的出現背景:組織再造

 
 
 

傳統的行政權組織,採取的是 #科層式組織 架構之形式,具有「#行政一體#層層節制」之特徵。但隨著國家業務逐漸繁雜,以及來自不同任務的需求,科層式組織除了發生 #肥大化 的現象,並有因行政機關之特性發生效率低落、對特定任務獨立性不足等情事。於是隨著「#組織再造」之呼聲,「#獨立機關」、「#行政法人」及「#民營化」等不同組織型態應運而生。 .

 

 

二、什麼是行政法人?

 
 
 

(一)行政法人之定義

 
 
 

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所稱「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者」,且係 #公法人 的一種類型。

 
 
 

(二)行政法人之設置目的

 

旨在將部分不適合或無需由行政機關推動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辦理,一方面打破政府與企業二分法;另一方面促使政府適度瘦身,縮減組織規模,引進企業精神,展現專業服務效能。

 
 
 

(三)行政法人之特徵

 
 
 

1. 行政法人制度在人事進用、財務運用及內部組織方面具有彈性。人事進用方面,不再受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令規定,#可以透過如一般私人企業之面試等方式較彈性選擇專業人才;財務方面因 #自籌款 而更顯靈活,不必完全仰賴政府預算,又可推動更多公共業務;此外,行政法人內部組織,也 #可視需要由行政法人自為一定之調整

 

2. 行政法人之特殊課責模式: 行政法人係使用 #績效評鑑制度,依據「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參考原則」,對於執行結果予以課責,檢視符合原訂目標及施政品質,藉以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 .

 

 

三、立法者可以任意把機關改制成行政法人嗎?組織形式選擇自由與組織最適誡命

 
 
 

享有行政組織權歸屬者(如立法權或行政權),於行使 #組織形式選擇自由 時是否存有界限?根據當前行政法學之一般見解,行政組織法作為國家行為之一部分,亦受民主國及法治國原則之拘束。而行政組織形式之選擇及建制,自當亦應受到現行法秩序的制約。立法者或行政應 #合義務 地行使其「組織裁量權」,倘有牴觸者,將構成組織形式選擇裁量之濫用,而 #導致違憲或違法之結果。從而,傳統行政組織法上之「組織形式選擇自由理論」,得透過「#組織最適誡命」而予以修正,而是否達成組織最適誡命,得考量是否合於「#行政經濟性」,以及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 .

 

 

四、台灣的太空法規?

 
 
 

(一)台灣的太空法規,早期散見在「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游離輻射防護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各式合作協定」等條文中。

 
 
 

(二)於民國110年,我國三讀通過「#太空發展法」,雖然規範條文較少,但首次整合一些太空法相關條文。此法之訂定,蓋因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如官方的 #福爾摩莎衛星 系列、民間Odysseus Space公司與成功大學航太系共同研發「微型衛星」及Odysseus Space著名的「陣列式衛星」等),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如太空產業知名創投Infinio Capital今年來台設立辦公室、台灣企業如明泰、昇達科、耀登、台光電、台燿、金像電亦有打入SpaceX、OneWeb及Kymeta等國際低軌衛星業者供應鏈)。

 
 
 

(三)日本亦有太空政策相關法規範、組織及計畫可供我國參考,如著名的「日本宇宙開發戰略本部」、「宇宙基本法」及「宇宙基本計畫」。日本宇宙基本法及宇宙基本計畫內容,除和平利用外太空外,更包含 #國防安全保障(日本將可以在「專守防衛」以及所謂「非侵略目的」之下,展開 #軍事用途的太空開發,即透過高解析度的軍用偵察衛星,偵測與監控彈道飛彈的發射或攻擊,進行飛彈防衛系統)、太空外交、透過太空科技來解決全球環保議題等非傳統安全議題等,具有戰略上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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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