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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道歉是否違憲?大法官雖然曾於釋字第656號解釋表示合憲,但於去年(2020年)3月24日,大法官卻再次召開說明會,與專家學者們討論第656號解釋是否有變更的需要。故這部分的討論仍值得我們複習(豪有考相ㄚ!)

 

一、所涉基本權

 

(一)龍龍方(老K方?!)

 

#人格權之名譽權

 

釋字第656號解釋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

 

(二)老K方(龍龍方?!)

 

1. 不表意自由

 
(1)釋字第577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 #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2)釋字第656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2. 思想自由

 
釋字第567號解釋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3. 人格權(人性尊嚴)

 
(1)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 #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編按:#自我羞辱)。」

 

(2)釋字第656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憲法中人性尊嚴之意義與本質......#人本身即是目的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以及人性尊嚴之主體是每個人。本件之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可能觸及違反人性尊嚴核心內涵之自治自決問題,換言之,可能因此違反加害人之自身道德、倫理、正義、良心等其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4. 良心自由/良知自由(美)

 
(1)釋字第656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所涉內容如 #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
 
(2)釋字第656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或『良心自由』皆側重於內在自由......作為『不得強制」或『拒絕作為』之正當性基礎甚強,『不表意自由』與『良心自由』即互為表裏、甚至有果和因之關係。」
 
二、基本權衝突啦!如何審查?!
 
我們知道基本權傳統上是用來對抗國家的,那如果是人民對另一人民為 #基本權侵害,即涉及國家保護義務之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理論 及基本權衝突之審查問題。
對於「基本權衝突」之審查方法,因為不涉及國家對人民之侵害,#原則上無法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故實務上多以 #個案法益衡量 為審查方法,但具體之操作方法為何?
 
 
1. 透過分析基本權之本質,越接近人性尊嚴本質之基本權利,就越優先。
 

2. 如:一般行為自由一般認為係基本權品質較低之基本權利,則對於如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即應退讓。

 
 
1. 憲法有具體規定者,如憲法第7條道到第21條之列舉基本權,應優先於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
 

2. 如: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規定較為具體,優先適用於其他較概括之基本權規定。

 
 
 
1. 若上述之方法皆無法得出結論,則應以個案情狀之所有因素,進行法益衡量,且並非以基本權「#對立」之觀點進行衡量,而是以「#調和」之方式,即在 #不侵害各自基本權之核心範圍,適用委婉調和原則,#達到兩個基本權間之最適邊界
 
2. 釋憲實務
 
(1)釋字第656號解釋

「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2) 釋字第689號解釋

「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而論,是否符合上述處罰條件,除前述跟追方式已有侵擾被跟追人之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虞之情形外,就其跟追僅涉侵擾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之情形,#應須就:『是否侵害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跟追行為是否逾越依社會通念所認不能容忍之界限、所採訪之事件是否具一定之公益性』等法律問題判斷,並應權衡新聞採訪自由與個人不受侵擾自由之具體內涵,始能決定。」
 
(一)「基本權競合」與「基本權衝突」有本質上之差異,基本權競合係指 「#基本權利主體的單一行為得同時主張多種基本權利所保障」:此時即會討論實質競合、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之問題。
(二)又基本權競合中,法條競合之概念與「基本權衝突的具體規範優先於抽象規範」具有類似性,蓋因基本權規範競合的問題仍可能基於「特別規定較普通規定優先適用」之法理,有排除適用一般基本權之可能。例:在集會遊行中進行演講,則此時同時受言論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所保障,依通說見解,應優先適用集會自由之保障。 有趣的是,此時應由法條競合所處理,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有以「獨立平行適用」的方式解決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以及特別自由權條款的規範競合問題(編按:殊難想像同時構成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論者有認為方法論上有令人質疑之處。
(此部分參考自「謝碩駿老師,憲法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解釋-德國法的觀察」及「李震山老師,基本權利之衝突」)
 

四、相關連結

 
(一)釋字第656號解釋
 
(二)法操:【大法官會議說明會】強制道歉有沒有違憲?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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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