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4055018646

 

圖片來源:進擊的巨人(漫畫)

 

裁定背景事實(簡化)

 

學生甲於開學時,向所就讀之私立學校乙申請免學費補助。乙將甲之資料上傳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補助系統網站,教育部確認後,以「查驗確認單」載明甲不符合免學費補助資格,乙乃依「查驗確認單」之查調結果填發「補繳學費通知單」,通知甲尚須補繳學費。 問:甲對補繳學費通知單不服,應如何救濟?

 

一、#私立學校之繳費通知非行政處分?!

 

*裁定節錄:「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私立學校於實施教育範圍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其地位應屬授與公權力之私人成立之公營造物。在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營造物或營造物主體得向利用人收取利用報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學費,是上訴人利用學校之報償,『#非屬#被上訴人實施教育範圍內之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繳納學費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二、#學生甲應對教育部提起駁回處分之救濟

 

(一)查驗確認單否准甲免學費補助之申請,但究竟應以誰為被告?!參考實務見解,似乎認為 #教育部才是那個搞事的人......

 

*裁定節錄:「......經教育部以『資格不符,非持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補助』拒絕,#否准上訴人之免學費補助申請者係教育部......」

 

(二)駁回處分如何救濟?

 

1. 訴願:

(1)實務通說見解:訴願法第1條+訴願法第81條

(2)學說見解:訴願法第2條修法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2. 行政訴訟:

(1)首先,討論孤立撤銷訴訟之容許性

(2)其次,討論是否應「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或「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足?(實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已足,但判決應載明撤銷原處分)

 

三、#甲對教育部之駁回處分救濟勝訴後,再對私立學校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一)對私立學校之繳費通知不服究竟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1. 參考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反面解釋:#私立學校於非屬實施教育範圍內之事項似為私法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之被告(私立學校)抗辯:「#繳納學費非屬上開實施教育範圍內之事項繳納學費僅為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行政處分。」

 

2. #私立學校之學費為公營造物之對價 、私立學校於(幼兒)教育本質上似無分公私立學校皆具公權力性格、、#私立大學收取學費具有公益色彩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判決(節錄)

 

「(編按:私立學校)#學費之性質應為學生使用公營造物之對價......」

 

#花蓮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錄)

 

「私立學校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 #上訴人以公立私立幼兒園在本質上無分軒輊,故上訴人設立之公立幼兒園乃係以平等地位與人民締結契約,依其內容、性質觀察,#應屬私法契約云云顯有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節錄)

 

「『預算籌措分配』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而 #籌措之手段當然包括對學生收取費用且大學向學生收取之學雜費乃是與教學活動直接或相關相關之費用(收取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大學之學雜費收取亦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就此所為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之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第684號解釋)。」

 

「管制政策的考量,係鑑於大學以研究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 #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的功能,在高等教育普及化下,亦須兼顧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因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但就讀私立大學者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反重分配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會,被告基於上開法律授權監督管制大學收取學雜費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的財產權及受教權,乃據以制訂收取辦法等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是 #收取辦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從上述見解可知,私立學校收取學費究竟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確實有所爭議。惟基於 #新主體說,觀察「公法是國家的特別法,私法是人人之法。」,本文似可認為 #私立學校收取學費具有公法事件性質

 

(三)綜上,既然認為私立學校收取學費為公法事件,學生甲自得於獲對教育部之勝訴判決後,對私立學校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arrow
arrow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