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背景
(一)在釋字第748號解釋之後,我國歷經千辛萬苦終於迎來了號稱同婚專法的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但有關收養的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親生子女 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對於以我國實務肯認的 #單身收養無血緣關係孩子 的同志家庭特別不友善(法律對單身收養並無特別規定,僅民法規定收養人須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另對無血緣關係孩子收養之流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經過合法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專業評估及媒合。) 將導致另一方無法透過 #繼親收養(追加收養)的方式,成為孩子的父母。尤其此規定對於男同志而言更特別苛刻。
(二)有關基本權部分,即同時限制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收養自由(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及憲法第7條 #平等權(當然亦可以討論家庭制度所植基於的 #人格自由 或憲法是否單獨承認 #家庭基本權 的可能性)。 . 二、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理由摘要:
(引用自圍爸喵爸的親子日常:https://www.facebook.com/catpaweidad/posts/397565095452822)
「依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每一兒童均享不因兒童、父母身份地位不同而有歧視的權利。 兒童事務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 為優先考量(編按: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原則即禁止歧視、兒童最佳利益、兒童表意權、兒童生存及發展權)。收養應根據相關可靠的資訊,了解充份關係人並取得同意後認可收養關係。 748施行法並無禁止收養養子女,不宜作否定或歧視文義的解釋,因此在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下,運用體系解釋 、目的性擴張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收養他方未成年養子女時,準用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 社工訪視了解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試養情況、綜合評估等,本收養人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溯及109年1月2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編按:此裁定對於同志繼親收養見解之改變固然有所助益,但另外有關 #共同收養 及相關議題,可能仍有待修法及其他同志家庭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衝撞體制才能加以解決了。) . 三、我國行政法院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態度:#使兒童權利公約具國內法效力、#係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私權領域之糾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決同本旨):
「…回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 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編按:內國法化之轉換)。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足見 #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傷害或痛苦...」
「...其中於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 四、相關連結
(一)圍爸喵爸的親子日常:https://www.facebook.com/catpaweidad/posts/397565095452822
(二)ETtoday新聞雲|全台首例!「2個爸爸」成功收養子女 女童嗨喊:把爸爸還給我了: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105/21616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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