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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collette

 

舉發通知單的法律性質一直是個行政法未解難題,實務及學說見解表示不一。直到去年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似乎有隱隱作出法律性質的判斷......嗎? .

 

一、法律性質大亂鬥!一起爬梳各家見解:

 

(一)#典型行政處分

 

#釋字第423號解釋 意旨,空氣汙染防制法的舉發通知單依個案實質認定為行政處分;雖解釋文作成脈絡為空氣汙染防制法的舉發通知單,惟交通裁決事件應有適用之可能,蓋因基於個案實質認定,舉發通知單係因受裁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有明確記載受裁罰人、受裁罰之事實、受裁罰法規依據及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等事項,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

(二)#多階段行政處分 觀點

 

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得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稽查,第二階段為舉發與移送之舉發通知單及第三階段受理與處罰之裁決書作成。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觀點下,作為前階段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何,有不同見解:

 

1. 實務有採觀念通知之見解: 蓋因前階段行為缺少外部性而無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是否裁罰仍有待後階段機關之處分決定;故前階段機關給予之通知,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僅為事實之通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2. 實務亦有採行政處分之見解: 蓋因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階段機關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對於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並無審查權限,依法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

(三)#暫時性行政處分

 

實務有見解認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於終局性之裁罰決定前,對交通違規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為暫時之確認決定;又基於暫時性之特徵,人民並無對暫時性行政處分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程序性行政處分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念通知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32號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僅係通知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金額」之規定及處分之具體內容,似認舉發通知單僅係警示性通知,屬觀念通知,不發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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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嘿!所以說最高行政法院作出明確定性了嗎?

 

(一)最高行政法院眼裡的舉發究竟是什麼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編按: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舉發是以違規事項等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似採觀念通知說。 但最高行政法院並無明文定性,且在裁定理由亦有出現「 #舉發效果」等語,故仍有解釋餘地。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二)另外也別忘了本號裁定想解決的法律問題:究竟應以哪個 #時點 作為認定舉發期限三個月的起算點?

 

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

 

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0%2c%e5%a4%a7%2c2%2c2021112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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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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