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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九品芝麻官劇照

大法官的職權性質,在憲法訴訟法施行之後發生明顯的轉變。除了過去就有的法規範憲法審查等抽象規範控制制度(間接權利救濟)外,現在的大法官亦享有透過裁判憲法審查,對具體的個案進行直接權利救濟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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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的大法官:以 #抽象規範控制 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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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為原則的大法官

 
 
 

過去除了尚無先例的「違憲政黨解散裁判」及「總統副總統彈劾裁判」應屬具體審查外,#其餘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大法官解釋類型均屬抽象審查。故在此脈絡下,傳統見解認為具體、個案的一般審判權由普通法院掌理;大法官的職權主要功能應為抽象的規範控制,而非直接權利救濟,其應透過規範審查的強化,間接達權利救濟之目的。

 

換言之,似乎構成「普通法院:具體個案控制(直接權利救濟)」及「大法官: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之 #司法權內部的權力分立

 
 
 

--> 編按:在上述脈絡下,#性質屬於具體個案審查的暫時處分制度似乎與以抽象規範控制為主的大法官職權有所扞格。故在釋字第585號解釋、第599號解釋,大法官以 #司法權核心理論認定自己基於配件權而具有作成憲法上暫時處分之權力,除了造成普通法院對於大法官「侵門踏戶」的不滿,學說上也認為有體系、性質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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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過去爭議:大法官應否享有對個案暫時權利救濟之權力?

 
 
 

1. 否定見解:逾越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之權力分立

 
 
 

暫時處分為審判權下之制度,具有具體、直接的實效性保障之特性,有論者認為應是具體審判權下的工具性制度,故或許某程度上,#大法官有逾越其權限之虞而模糊一般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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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肯定見解:法和平性及權利救濟之作用

 
 
 

惟亦有論者認為暫時處分制度應為憲政上的一種制度選擇,如同違憲審查制度是否選擇相同,沒有採取之對錯,#而是一種制度的選擇,且暫時處分也有不違反抽象解釋權本質之可能,蓋因除了權利救濟之面向外,尚能有定暫時狀態,維護終局決定作成前法和平性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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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的大法官:#兼顧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與 #具體個案控制(直接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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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法官職權定位之轉變

 
 
 

憲法法庭得行裁判憲法訴願,即個案救濟之憲法具體審查,並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故與過去以抽象的憲法解釋權為主的大法官會議有所殊異。

 
 
 

1.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立法理由:「…當國家權力的行使(例如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憲法審查相關制度就應該裁決這些國家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而這些可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國家權力,不僅包括立法權與行政權,也包括司法權。…配合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法規範及該確定終局裁判二者,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俱屬憲法法庭所得審理之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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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故在憲法訴訟法通過後,大法官之職權並不以抽象解釋為主,而係並重憲法審判權及憲法解釋權,得「直接」、「具體」的依據憲法獨立審理個案,故與暫時處分之制度,已無扞格之處,進而貫徹權利實效性保障及終局裁判前法和平之維護。此外,#透過憲法訴訟法第43條將憲法上暫時處分明文化也符合法律保留之列舉原則,亦表明了 #立法者賦予大法官透過暫時處分之作成進行個案直接權利救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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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此外,所謂的裁判,或以判決行之,或以裁定行之。故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的「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自然也包含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係對終局之裁定進行憲法上暫時處分之作成,似也無扞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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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法官連裁判都可以審查了…難道大法官真的是超級第四審?

 
 
 

許多支持普通法院的見解,似乎總是以 #裁判憲法審查作為超級第四審#架空普通法院專業審查、及 #僭越最高法院最終審地位進行論述…但真的是這樣嗎?或許可以從兩點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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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法官作為憲法審查之專業機關

 
 
 

正如同普通法院在實務不斷的累積中獲取個案審查之經驗及專業;我國所採之大法官制度職司憲法審查,亦有一定的最高性及權威性,甚至基於歷年的釋憲實務經驗及大法官個人的學養,難以否認其具憲法審查的專業性。

 

筆者認為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應無否認普通法院專業性之意旨,而係透過具有憲法審查專業的大法官,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普通法院之一般審查權相輔相成,達到對人民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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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門檻(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實然面上並不低

 
 
 

如同之前在粉專上提及的憲法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聲請釋憲,#尚須限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 方受理之。

 

(--> 前文請參一樓連結。)

 

故憲法法庭的選案權標準,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及模糊性。復參考憲法法庭的選案標準運作現狀,此二標準也不是能夠輕易達到的門檻。此外,欲聲請憲法上暫時處分,亦非易事,要件可參下述。

 

故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否完全僭越最高法院作為最終審的地位,筆者個人亦認為並不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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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訴訟法之憲法上暫時處分要件

 
 
 

(一)法源依據:憲法訴訟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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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上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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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序要件:

 
 
 

(1)本案憲法訴訟繫屬中

 

(2)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

 

(3)得於裁定前,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4)暫時處分定性為實體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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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要件:

 
 
 

(1)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2)急迫必要性

 

(3)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4)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小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法條未明文,但於立法理由中有說明)

 
 
 

3. 本件(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就實體要件之涵攝:

 
 
 

「四、就跨國父母之情形,如何適當酌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否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關係尤切。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如決定不當,確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維持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應將該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但此暫時處分之執行,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憲法權利之影響至鉅,然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有無牴觸憲法,仍待本庭進行憲法審查,且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確具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本庭認本件確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家事裁定),於本庭111年度憲民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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