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點節錄
1. 承認 #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其憲法基礎:#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且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為原住民文化權之重要內涵。
2. 承認 #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其憲法基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3. 自製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4. 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違反國家對原住民及第三人之國家保護義務,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身體權 及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之意旨有違。
5. 「#傳統文化」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 #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6. 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原住民狩獵文化權 vs. 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
7. #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合憲;惟「#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 #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違憲。
二、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 #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 #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 #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 #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 #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 #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 #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 #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 #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三、解釋理由書節錄
(一)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
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自然生態環境係人類生存與永續發展之根基,且為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健全發展之所繫,是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乃國家重要任務之一,亦為長年來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之目標。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是國家基於憲法所肯認之各種重要價值及法益之保護,而為各種立法與政策之推動時,均應力求與環境生態保護,包括與野生動物保育間之平衡。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二)關於原住民以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1. ……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2. ……「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是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3. ……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689號、第780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另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自製獵槍係原住民合法狩獵工具之一,若於法制上對其規格與製作過程有所規範,自應履踐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國家義務,除應使其具備一定之打獵功能外,亦應同時顧及獵人以及第三人於槍枝製作、使用時之生命與身體之安全,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及原住民與第三人之生命權及身體權。
(三)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部分
1. 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生存已面臨危機之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管制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尤其考慮其珍貴性、稀少性與存續危機之具體情形,就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始得予許可,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2. 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四旨在藉由事前申請核准之程序,由公權力機關對原住民擬進行之獵殺野生動物之活動為適當之審查,並就核准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此外,可事前指定狩獵時間、範圍及區域等,並事前依所核准狩獵活動之方式與規模,適時要求或採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核其立法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適於其目的之達成。
再者……除系爭規定四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系爭規定四所採手段有其必要性。
又,系爭規定四主要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3. 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通常已行之有年而得以預先規劃,且屬多數人參與之團體性活動,對相關野生動物之生態影響程度較大,狩獵安全防護措施(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之布建,亦需有一定時間,因此限制其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20日提出申請,並要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7日完成審查(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參照),尚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於此,非定期性狩獵需求,通常源自個別或少數原住民基於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於一定條件下所產生,如屬突發性質,未必皆可事先預期。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在兼顧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就特定情形之申請案容許事前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不受5日期限之限制,並要求於狩獵完畢後併同狩獵成果向主管機關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其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實已逾越必要限度。況對基於傳統文化所傳承之信仰或習慣而生狩獵需求之原住民而言,其若未能依限提出申請,即會面臨必須放棄行使其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或逕為行使其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觸法之兩難困局,相較於一律要求應於非定期性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之限制性規定所欲維護之利益而言,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4. 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細究系爭規定六之規範意旨,應係要求申請人於獵捕活動前即預估其獵捕動物之成果,以為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憑據,其固非全然無助於系爭規定四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尤其是其中保護野生動物之目的之達成。然而……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提出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由此可知,申請人依系爭規定六之要求而得以記載者,充其量僅是其主觀期待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此等申請人於狩獵活動開始前就狩獵成果之主觀性期待或臆測,就該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益實屬有限。況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獵捕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行獵時之特定義務、設定准予獵捕物種之範圍與數量上限或設定使核准處分失效之條件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部分,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再考量出獵前預估獵捕物種及數量,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及觀念難以相容,系爭規定六之要求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四、相關連結
(一)釋字連結: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3
(二)司法院貼文
https://www.facebook.com/judicial.gov.tw/posts/294146878923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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