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 #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 #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解釋理由書(節錄)
......先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在過去的本院解釋中,曾有不同用語。本院釋字第638號及第799號解釋曾稱為「一事不二罰」原則,釋字第 604 號、第 751 號、第 754 號及第 775 號解釋稱為「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釋字第 490 號及第 503 號解釋稱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原則,釋字第 168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則另使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號解釋則是本院歷年解釋中首度使 用「一罪不二罰」用語者。 . (二)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
1. 上述「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行為不得重 複處罰」所描述之意涵,應該都相同,都是指對同一行為不 得重複「處罰」,其 #規範對象多指向實體法層面的重複處罰。
2. 至於「一事不再理」似指不得重複審判(包括追訴、審問), 係以 #程序法層面的重複審判為其規範對象。
3.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既稱為「一罪不二罰」,其所指涉或涵蓋的類型顯然是以上述(1)刑法+刑法為主,附帶或例外才會涵蓋(2)刑法+行政法的少數類型,且有意排除(3)行政法+行政法之類型,因為此時系爭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評價。
4. 就本院歷年相關解釋中「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的重複處罰而言,其所指向的實體法規定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1)刑法+刑法:如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累犯後罪加重本刑規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因而宣告合憲,釋字第799號解釋宣告「刑罰」+「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合憲;
(2)刑法+行政法:如釋字第751號解釋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罰鍰」(認前者並非刑罰,併處合憲);
(3)行政法+行政法:由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定之處罰種類眾多,至少可再分為:
(a)「拘留」+「罰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禁止併處罰鍰),目前尚無解釋;
(b)「罰鍰」+「罰鍰」:由單一行為所致者(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目前尚無解釋;屬多數行為類型者,如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多次違規行為之多次罰鍰(合憲)、釋字第754號解釋之併處三種漏稅罰(合憲);
(c)「罰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併罰),目前也無相關解釋;
(d)「罰鍰」+「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如釋字第638號解釋之罰鍰加「補足股份成數」(合憲);
(e)「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併罰)等不同類型。
上述(a)、(c)、(e)類型,目前尚無解釋。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雖有提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相關用語,但似乎籠統指涉上述三大類型。其審查結果也都是合憲,在理由部分,除釋字第604號及第754號解釋是認為並非同一行為,而是多次行為,故得併罰外,其他都是「不生」違反此原則的合憲結論,從而也沒有進一步闡明其實體保障的內涵,遑論程序保障面向。至於單純涉及程序保障層面者,則僅有釋字第775號解釋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刑事訴訟法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之規定違憲。
四、相關連結
(一)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8
(二)司法院粉專介紹連結
https://www.facebook.com/judicial.gov.tw/posts/373942677610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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