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程序重新進行#程序再開#形式存續力#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合法性
三讀通過、今年1/20由總統公告增訂的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3 項,是超級重要的修法,解決實務長期漠視人民程序再開權利的爭議,想必今年無論是法研所,或是各種國家考試,都可能成為考點。
一、 程序重新進行(程序再開)之意義
一般訴訟中,對窮盡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通常設有所謂「 #再審 」之特別救濟程序,用以突破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的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 制度,一般理解為與 #再審程序相當,乃用以救濟、突破具 #不可爭訟性(編按: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即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要件下,即可申請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二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發現新證據」要件之意義
(一)傳統通說
依實務見解(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及學說見解均認其係指該證據,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申請人所不知,#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而言。蓋若經行政機關斟酌後而不被援用,其後再以之為新證據而提起,自不合於本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
惟有爭議者係,若該證據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時可否主張發現新證據而提出申請?
(二)「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1. 否定說
即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限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申請人所不知, #未經斟酌 」之證據。
2. 肯定說:#本次修法肯定說,理由如下:
(1)舊實務採取否定說有 #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
(2)為加強 #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3)舊實務之限制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虞。
三、修法後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 1 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 #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本次修法新增之 #第3項)』」
四、「程序再開」的相關爭點
因應最近法研所正在考試,本文將與「程序再開」有關的一些考點羅列在下,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一)發現新證據,是否應以證據未呈現「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為要件?如依法條僅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不得申請程序再開,此種立法是否適當?
(二)「 窮盡救濟途徑 」而被法院駁回,因而告確定(具備形式存續力)的行政處分,得否申請程序再開?
(三)程序再開因行政機關有無實體審查而有兩種駁回型態: 「重複處置」與「第二次裁決」 (前者為「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訴訟;後者為「行政處分 」,得對之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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