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字:#立法技術#基本法#準憲法#政策宣示#立法技術新模式#亞泥案#諮商同意權#高普考#高考
立法技術之革新,為立法程序與技術的熱門考點之一,包含日落立法、綜合法案立法、法律包裹立法、基本法立法、實驗性立法等。
一、基本法之概念與源起
(一)基本法之意義
係指有關重要事務之原則性、綱領性、方針性規範,其在規範位階上,雖然與一般法律相同,但是可作為補充憲法有關重要事務條款之不足,並確定重要事物法制之根本目的與原則之法律。
(二)我國現有基本法
科學技術基本法、教育基本法、環境基本法、通訊傳播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文化基本法、海洋基本法。
(社會福利基本法仍在草案階段)
(三)基本法之起源:日本
日本法上習慣制定某一領域之「基本法」,確定政策方向,然後再以續訂各種子法。過去認為具有「準憲法」性質,得補充憲法所缺乏之規定,有如我國基本國策;現在則有認為係屬「政策宣示、綱領」之性質,具有統合各機關目標及手段之作用。
二、我國基本法之性質為何?有無基本法之立法必要?
(一)性質之爭議,如下所示
1. 準憲法說:具有補充憲法的效力,如基本國策,屬於準憲法之性質。
2. 實質法律說:具有法律之效力,有實質之法律效果。
3. 僅政策宣示功能之形式法律說:
(1)學說通說採取此說,認為基本法僅具有政策宣示之效力,並無實質法律效力,亦無賦予人民法律權利之效果。
(2)若需肯認其法律效果,則應待立法者另外立法始有作用。如環境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公民訴訟條款,須基於另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1 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 49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72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72 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 59 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或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3 條等個別公民訴訟條款規定,始可主張。
(噪音管制法第 35-1 條公民訴訟條款仍為草案,尚未通過;飲用水管理條例則尚未有草案)
4. 實務見解:需視個別法條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及參酌實務、立法過程及意旨、社會、國際法等之發展,而判斷個別條文是否具有無實質法律效力。
實務上有認定具有實質法律效力者,有以下:
(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判決(亞泥案),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諮商同意權)
「......原基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發布,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7 條規定意旨,展現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保障之一環,對於發布前業已取得礦業權並實際進行採礦之區域,原住民族或部落尚無從在原本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表示意見,自應於礦業權展限申請時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否則在 94 年 2 月 5 日原基法制訂公布前業經取得之礦業權,只要未申請新的礦業用地之核定,仍在原業經核定之礦業用地採礦,將無法適用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顯非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意旨。又系爭礦場現仍持續經營中,且系爭礦場所使用之土地於核定礦業用地時,原基法尚未制定公布,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申請展限時.自應踐行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2)最高法院10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涉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4 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 體系於我國似有未洽,易生體系及法律效果之矛盾,如環境基本法第 3 條(環境優先條款):「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2 項(兼籌並顧條款):「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似有矛盾之嫌。
--> 究竟應兼籌並顧?還是環保優先?
2. 日本脈絡與我國不同
在日本,基本法此種立法技術之發展乃有其國情之因素,如早期係面對憲法之在地化及當代需求;現在則是因日本傳統地方自治下,地方自治權力頗大,故中央政府得透過基本法之立法,作為政策在中央地方間、各地方政府間、甚至部門間之指引及執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