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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满妈厨房)

 

新北市永和區永福里里長候選人:永福里陳紫渝 每每發文總是造成一陣炫風,筆者朋友更是每天說什麼:「多年後的一天,我拿著紫渝的照片對著我女兒說『這是爸爸當年的女神,女兒哭著說爸爸騙人,明明是媽媽!』我看向廚房,和正在做飯的紫渝相視一笑」。但在紫渝昨天(9/27)po出自己只屬於「里」之後,朋友憤怒地問我「里」到底是誰?為什麼只屬於他?大家也順便一起來複習一下行政法總論的內容跟各種公務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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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里:非地方自治團體,但為 #非法人團體 ?!

 
 
 

(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 #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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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

 
 
 

「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所規定。又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12條第1項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13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準此,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 #非行政機關,惟 #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雖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里辦公處:#非行政機關,為 #隸屬區公所之派出單位#內部單位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386 號判決:「至里辦公處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與里之性質為非法人團體不同,是 #里辦公處依法不具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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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部單位 vs. 行政機關:如何區辨呢?

 
 
 

1. 傳統實務之行政機關四要素(行政院69年7月17日台69規字第8247號函):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能力(印信)。

 
 
 

2. 彈性認定:單獨法定地位、得代表國家受理申請及調查、得作成准駁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3. 學說見解:有對外行文能力即 #有無決定國家意思並表示於外部之權限 乃行政機關與機關內部行政單位之主要區別,即行政機關須能對外行文,獨立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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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里長:#是否為公務員

 
 
 

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里長仍「是」#刑法之公務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 #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里長「是」#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係 #最廣義的公務員,不論文職或武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也不論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故里長亦為國賠法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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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里長「不是」#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參銓敘部89年7月17日89法一字第1921810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第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依前開規定,#民選村里長屬無給職,且 #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村里長適用服務法故其非屬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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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里長「不是」#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

 
 
 

依司法院所整理之實務見解,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所適用對象為:一、政務人員。二、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三、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四、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五、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六、民選地方首長。七、軍職人員。(立法院公報 第 106 卷 第 16 期 委員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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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里長「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最狹義公務員)

 
 
 

參考內政部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台(83)內民字第 8306770 號函釋,村里長身分,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他不具地方民意代表的地位,亦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約束(換言之不屬狹義的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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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圖為 #紫薯芋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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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