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圖 2021-10-03 上午10.15.27

 

圖片來源:進擊的巨人

 

說到學生會,除了最近鬧得沸沸揚揚的清大學生會長新生致詞,大學的學生自治也一直是公法領域中較冷門但十分有趣的議題,包含憲法依據、保障範圍及法律性質等,橫跨憲法與行政法領域,實務及學說對此亦不乏討論。

 

一、學生自治的憲法基礎

 
(一)釋字第380號解釋:學生自治乃學術自由之 #制度性保障
 
 
(1)憲法第 11 條雖然只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但憲法第11條以學術自由作為基本權利的保護法益,為我國釋憲實務所承認(J380、J626參照)。
 
(2)#釋字第380號解釋:「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 #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2. 許育典老師贊成學生自治的憲法理論基礎,便是來自於 #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所保障的學生自治及學習自由
 
(二)#學習自由
 
學者有認為學生自治乃受學習自由所保障,但學習自由之憲法依據為何,仍有所爭議。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學習的自由為學術自由所包括,受憲法之保障。因此學習自由乃是大學自治下的產物,大學生基於學習自由,可享有選課自由、上課自由與積極討論的自由等,如受到大學之限制,自得以學習自由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
 
 
2. 學說:#爭議不斷
 
學說上,學習自由之憲法依據眾說紛紜。如學者董保城認為學習⾃由至少係受 #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 所保障;學者李惠宗則認為學習⾃由為 #憲法第15條工作權 所覆蓋。
 

二、學生自治的內涵

 
(一)「學生自治」係指學生對於大學內有關學生之學習事務及公共事務,擁有自我決策權,而能藉此排除國家的不當干涉,論者認為保障範圍包含「學習事務」及「公共事務」。
 
1. 「#學習事務
涉及學生人格自我開展,學者認為大多體現在社團活動的學習及開展上。
大學法第33條第2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2. 「#公共事務
涉及學生參與大學運作的公共空間,包含學生對學生事務的自我決策與管理,及主張學生應居於主體地位參與大學的意思決定(即 #校務共同治理),其理論係根植於大學自治之基礎。
 
(二)公共事務的深化:#校園民主
 
1. 公共事務,同時也是近年來學生運動所提倡的「校園民主」的理念,其要求大學的公共事務,應由學校的成員,包含教授、學生、 行政人員所共同決定,並非將學生單純置於被教授及行政人員管理的客體,形成大學民主機制。
新大學法草案第 33 條第 2 項修法理由②亦指出 :「學生自治組織之成立,除學生自治本身之教育意涵外,隨著時代變遷,更重要是為落實『校園民主』,爰修正學生自治組織成立宗旨。」
 
2.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群組大學(Gruppenuniversität)
 
校務應由教授、大學生、學術/藝術研究人員、其他人員等四個群體共同治理;而各群體參與的方式及範圍,則須視該群組在大學資格取得、 承擔功能、所負責任及利害相關程度等四項標準做不同的設計。
我國大學法第15條第1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學生自治組織(學生會)的法律性質

 
 
1. 學生會在德國被視為「具有權利能力的部分公法社團」。之所以稱為「部分」,在於它仍然是大學的一部分。學生會在大學的指導與國家的法律監督下, 依照法律與自身的規章享有自治權限。
2. 現今德國學生會的基本規定,主要來自大學綱要法第41條,不過該條主要是 #任意性授權規定,將相關權限授予德國各邦制定相關法規,進而設置對大學生而言,#具強制性與公法特性的學生會組織。雖然是該條是任意條款, 但大多數的邦仍然援引該條制定相關的法規範。
 
(二)我國:#非法人團體
 
1.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編按:#考試重要
 
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 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
 
2. 實務見解
 
(1)最⾼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學校內部之社團
判決節錄:「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並非民法上之法人,亦非動員戡亂時期⼈⺠團體法所稱之⼈民團體,乃依國立台灣⼤學學⽣會⾃治規程所成立,以學⽣為會員組織之學生自治團體,屬於學校內部之社團。」
 
(2)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非法人團體
判決節錄:「學生自治組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及推動學生社團各項活動,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與自治能力,培養學生之領導才能,遵守民主法治之精神,設有負責人即會長,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或對外募款或接受捐助而有經費......是 #被告既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3. 法定強制性會員資格:是否可能為 #公法社團法人?或 #公法性質之非法人團體
 
惟實務上似無考量學生自治組織的公法性質,亦無涵攝是否可能為公法上社團法人,尤其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全體學生係當然會員之立法模式,極具公法社團之特徵。
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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