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8788410_514791213987765_3697690441805297187_n

 

(圖片來源:進擊的巨人動畫劇照)

 

最近三重警察打人案的影片在網路上流傳鬧得沸沸揚揚,傳統電視新聞卻鮮少報導。根據當事人於FB分享及網路新聞報導,住在三重的黃姓男子於9月20日晚間出門領錢時,遭到便衣警察盤查,黃男要求其出示證件,並發生爭執拉扯,然而便衣警察直接毆打黃男;爾後身著警察制服的警察來到現場,更拿辣椒水噴黃男,並持續施暴、毆打。

無獨有偶,不久前「正巧」亦有發生警察未表明身分,便違反比例原則使用警械,進而壓制人民致其受傷,人民嗣後請求國賠成功的判決先例,即本文標題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

 

一、警察違法執行職務,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嗎:#當事人得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警察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另外應注意,派出所為 #內部單位,應向正確的行政機關請求國賠。 .

 

判決節錄: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長春路派出所、民權一派出所及大直派出所 #均為中山分局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及印信,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本件不法侵害侯思樺2人權利之員警,既隸屬於中山分局,依前揭說明,其2人請求 #國家賠償自應以中山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

 

二、如何認定警察依法或違法執行職務: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相關規定,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管束、留置、使用警銬等經核定之戒具,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惟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應告知事由,且 #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不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

 

判決節錄: 「按警職法(編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準此,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固得依警職法上開規定,採取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管束、留置、使用警銬等經核定之戒具,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不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 .

 

三、警械使用上,也要符合比例原則: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 #警械使用條例 第4、5條規定所列之情形(#法定情形),且 #有合理急迫需要者,始得 #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且 #未穿著制服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除情況急迫即客觀上不能出示警徽或身分證件外#均應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否則該行為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

 

判決節錄: 「次按警械條例第1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2項)。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又上開第1條第2項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增訂,修正理由為:「修正條文第2項增訂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必須依警察服制條例規定穿著制服及配帶標識,如穿著便衣應出示足資辨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以利民眾辨識,避免誤會或造成不幸傷亡」,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使民眾從外觀得知係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避免民眾因不知係警察正在執行職務而採取防衛或抗拒等作為,造成損害結果。另依現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記載,槍、警銬均屬警械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而屬警械,至於偵防車、車窗擊破器則非屬警械(見本院卷第545、546頁)。準此,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遇有前開警械條例第4、5條規定所列之情形,且有合理急迫需要者,始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械,且未穿著制服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除情況急迫(即客觀上不能出示警徽或身分證件)外,均應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否則該行為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

 

四、#修法動態: .

 

亦可以注意今日(9/30)立法院參考「#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的基本原則」而三讀通過之 #警械使用條例最新修正版本,其中第4條規定,增列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若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時」、「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等4種狀況,可以使用槍械逕行射擊。此外,未來發生生命受到威脅的狀況,且在執行勤務時無法有效使用警械,也可以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的物品充作警械。 .

 

五、本案噴灑黃姓男子的辣椒水算警械嗎:為 #防護型應勤裝備,惟 #仍應注意使用之必要性,並 #原則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 .

 

參考 #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 及補充之 #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辣椒水應為該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防護型應勤裝備,指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及其他防護型應勤裝備。」之防護型應勤裝備。但使用上亦非毫無限制,應依據第3點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及第4點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考量地形及地物之狀況,避免造成相對人其他傷害。(二)於制止或施用警銬逮捕相對人後,避免其臉部接觸地面影響呼吸。(三)應注意風向及其他足以影響他人之情事。(四)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在上述規定之限制下使用辣椒水,否則亦可能構成違法執行職務。

 
 
 

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10%2c%e4%b8%8a%e5%9c%8b%2c18%2c20220429%2c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鄭仲昕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