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圖 2021-10-03 下午7.43.49

 

圖片來源:Godzilla vs. Kong

 

關鍵字: #判斷餘地#合理被害人#合理個人#雞排妹#翁立友#政大交流版#指南路手機使用指南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用語不夠明確,故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需先解釋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而不同於對「法律效果」之行政裁量。

 

(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審查方法

 

1. 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法院得為 #完全審查

 

2. 涉及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限審查

 

3. 判斷餘地之例外(認事用法錯誤、組織程序違法):#回歸完全審查

 

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法院知法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法院原則上有完全審查權限;僅對部份具高度專業性、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或基於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事實真相之熟知及法律授權之行政自由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享有判斷餘地,而僅能為有限審查;又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認識事實、適用法律有錯誤;或組織、程序有不合法)時,法院例外得回歸完全審查,予以撤銷或變更。

 

二、被害人說了算?性騷擾如何認定?

 

(一)主觀標準:到底該採「#合理被害人標準」?還是「#合理個人標準」?

 

1. 合理被害人標準(reasonable victims)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

 

2. 合理個人標準(reasonable persons)

 

用以判斷在相同情況及環境時,個人所具有的反應為何,也就是在某一情況發生時,一般人(不分性別)常有合情合理的觀點。

 

(二)客觀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實務見解:#主觀上以合理被害人標準為主#合理個人標準為輔;並應以 #客觀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綜合判斷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

 

「……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內容,可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 意圖。如行為人之行為,既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則其自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具侮辱性質之行為,不當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之進行,構成該款所稱之性騷擾。」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判決

 

「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為主觀條件……』

 

「……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 ,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

 

「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三、性騷擾認定是判斷餘地嗎?混亂的實務見解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何謂性騷擾,立法者使用的是不確定法律概念,這部分應該沒有問題。

然而,依同法第6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須組成多元之 #專家委員會,據此可以認為主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讓法院僅能為有限審查嗎?

這部分,似乎我們的行政法院實務也有不同的聲音……

 

(一)#肯定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

 

「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

「…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

「…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二)#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

 

「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 #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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