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圖 2021-10-03 下午7.55.57

 

 

部分坊間補習班 #誤會行政程序法第12條就是土地專屬管轄規定,但參考陳敏老師的著作及實務見解,#土地專屬管轄 並不是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2條進行認定,而是 #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參考德國法解釋而出

 

一、行政程序法第12條「#非」土地專屬管轄規定

 
參考陳敏老師見解,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條就文義上觀察,立法者並無做出土地專屬管轄之價值判斷,故非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僅為 #一般土地管轄 之規定。
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條一般土地管轄規定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為「#違法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法院直接照搬陳敏老師見解)同意上述見解,認為 #行政程序法第12條並非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為了建構出行政程序法的土地專屬管轄,基於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 是參考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從中得到啟示,得出兩個結論:
 
1. 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所指「專屬管轄」就是「#土地專屬管轄」。
 
2. 參考德國法上的土地專屬管轄事件,是指「涉及不動產或與一地域相結合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事件」,我國應可對「專屬管轄」作此理解。
 

三、另外,其他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能會在其他 #行政法各論 的行政法規出現,法院會依各個行政法規具體認定是否為土地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我國的土地專屬管轄有兩種:

 
1. 一種是「涉及不動產或與一地域相結合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事件」

 

此規定並非是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之規定導出,而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專屬管轄」之文字,參考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得出之結論。

 
2. 一種是「行政法各論(其他行政法規)的土地專屬管轄(各法規具體認定,通常文義要明示專屬管轄)」
 

但是目前比較沒看到法院有認定行政法各論有土地專屬管轄規定(或有討論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討論之公路法第37條、第77條是否即謂土地專屬管轄?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應僅為一般土地管轄規定)

 

五、「#缺乏事務權限」之範圍?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意義,受限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 #限縮解釋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 #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 而言。故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倘未達重大明顯程度之瑕疵性,亦不符合此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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