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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並自109年7月1日施行。

但傳統實務對於都市計畫的審查方法,往往僅以條件式規範下的判斷餘地理論為主;直到最近,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即涉及最近沸沸揚揚的南鐵東移強拆案)跳躍傳統實務而採用目的式規範的審查方法後,具有指標地位的最高行政法院也終於在 #110年8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承認了同樣的審查模式。

 

一、前情提要:#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編按:一試選擇題好像很能考這個?)

 
(一)綜合釋字第148號、第15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我們可以知道都市計畫的法律性質分別如下:
 
1.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都市計畫法§27):行政處分
 

2.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具體內容」(都市計畫法§26):行政處分

 

3.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非具體內容」(都市計畫法§26):法規命令

 

(二)參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修法,#不問都市計畫之種類內容與法律性質為何均統一循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途徑尋求救濟。故無論是行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或是法規命令性質之都市計畫,皆應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為救濟管道。

 

二、都市計畫法採取目標式規範!不要再只用三段論涵攝脈絡下的判斷餘地理論進行審查了!

 
(一)#條件式規範
 
判決節錄:「一般法律規範屬於條件性規範,完整的 #法律規範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法律的適用則是以三段論證之涵攝模式。」
 
(二)#目標式規範(也稱目的式規範)
 
判決節錄:「計畫法的規定則是目標性規範,立法者給予規劃者一定的規劃目標、規劃原則及規劃方針的指示,對於規劃過程後結果的內容不予規範,而由規劃者自主實現規劃之目標。因此 #目標性規範並非前述傳統法學三段論證以涵攝之方式適用法律而是由規劃者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分析目前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預測未來發展,調查及評價可能受到計畫內容影響的各方不同公益及私益,進而 #積極形成具體計畫內容以實現立法者於法規中所揭示的規範目標,亦即法律所規定之目標於具體計畫中應如何呈現,立法者並未規定,而由規劃者依其規劃專業以各種可能的方式實現,故規劃者依其專業對於實體結果的形成享有相當的空間,即所謂計畫形成自由,或稱為計畫裁量。」
 

三、該怎麼審查都市計畫呢?來看看「#計畫形成自由界限理論」與「#利益衡量瑕疵理論

 
(一)第一步驟:#合法性審查
 
1. 變更計畫或計畫形成(擬定),是否遵守 #強制的程序規定
 
判決節錄:「在形式方面,須遵循強制之程序規定,包括法定之程序類型、管轄權、公眾參與等。應予特別說明的是,#公眾參與程序之規定其功能在協助計畫主體能取得作成利益衡量所需要的重要事實及資訊,除有助於計畫所需之評估預測資訊外,更能瞭解計畫所涉相關公、私益狀況,而得以將法規範所要求的各公私益因素列入考量,併予適當衡量。」
 

2. 變更計畫或計畫形成(擬定),是否與「上位計畫」或「上位法規範」一致(即受到 #計畫指導原則 之拘束)?

 
判決節錄:「上位法規範及其所規定之計畫指導原則:#都市計畫不得與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牴觸且應受到各該上位法規範之強制性的實體禁止及誡命規定之拘束;又所謂上位法規範規定之計畫指導原則,可能為毫無彈性而須嚴格遵守之明確標準,也有可能係較為抽象之要求顧及或配合特定之公益,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3. 變更計畫或計畫形成(擬定),#是否具有必要性
 
判決節錄:「擬定之計畫對於達成計畫目標之必要性:具體計畫應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而計畫正當性涉及的是行政機關於都市計畫行使公權力而對於人民權利可能產生之影響,因此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必須考量計畫之必要性,而只要計畫內容所採之措施為合理所需,即認符合必要性之要求。......只有在行政機關之計畫裁量有重大明顯錯誤的情形下始得認計畫不具正當性基礎而違法。」
 

(二)第二步驟:#判斷有無利益衡量瑕疵

 
判決節錄:「利益衡量原則:計畫自由的行使,最重要的就是進行利益衡量,以形塑具體的計畫內容。#所謂利益衡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擬定或核定計畫時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方不同公益及私益而使各種利益於計畫內容中處於協調的狀態。......本質上即係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而產生的要求。利益衡量原則不僅適用於利益衡量過程,亦及於依權衡結果所得的總體結論,即利益衡量結果。而法院對於計畫形成自由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之審查,應僅得審查其是否有利益衡量瑕疵。依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所發展出的利益衡量瑕疵,具有瑕疵因而違法的利益衡量包括下列4種情形:#未為衡量或衡量怠惰;於調查、彙整階段之 #衡量不足;於評價階段之 #衡量錯估;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 #衡量不合比例,可值借鏡。」
 

(三)第三步驟:#判斷利益衡量瑕疵有無重要性

 

*此步驟本案判決並無進行;但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進行檢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節錄:「 #利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之內容將有不同時該瑕疵始具有重要性;衡量不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結果瑕疵,始為絕對具有重要性之利益衡量瑕疵。」

 

四、相關連結

 
(一)最高行政法院新聞稿連結

https://tpa.judicial.gov.tw/tw/cp-1689-431661-4df42-021.html

 

(二)司法院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制度介紹連結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87-57185-cd5a1-1.html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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