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圖 2021-10-03 下午7.49.31

 

關鍵字:#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主觀公權利#客觀法秩序#兩面關係#當事人適格#法律上利益#反射利益

 
保護規範理論不但是判斷當事人適格、訴權有無的關鍵;也是實務、學說判斷主觀公權利與客觀法秩序( Otto Mayer 四大支柱中的兩面關係)的重要標準。
 

一、(新)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44 號判決)

 

(一)找尋法規範

 

首應確認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即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系爭處分違反何法令規定。

 

(二)認定系爭規範是否為保護規範(非專門維持客觀法秩序)

 

次解釋其引據之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即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權利、法律上利害關係(法律上利益)。

(釋字第 469 號解釋:不以立法者明示為必要,而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三)個案涵攝是否受到保護規範效力所及

 

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之法規之保護對象(包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原告為該保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

如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則原告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從傳統保護規範理論到釋字第 469 號解釋的(新)保護規範理論

 

(一)傳統保護規範理論(最初的保護規範理論,即我國釋字第 469 號解釋作成前、早期實務所操作之保護規範理論)

 

法規範在課予行政機關作為義務與保護公共利益之餘,立法者有於法規範或立法理由中主觀上「明示」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新)保護規範理論(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保護規範理論)使人民具備主觀公權利之兩種可能性:

 

1. 第一種可能:

 

法規範在課予行政機關作為義務與保護公共利益之餘,本身亦有保護個人利益之規範意旨(不以立法者明示為必要,而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如同時保護相鄰人利益之建築法規等。

 

2. 第二種可能:

 

學說上有將客觀規範效果與人民權利侵害之危險情狀做連結,而從第一種可能分離出來。即法規範本身依其規範之意旨,雖無保護個人利益之目的,但在「個案之具體情況」下,個人權利之確保完全仰賴行政機關之作為義務,則行政機關仍不作為時,個人權利即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如行政機關違反保護一般人民身體、生命、財產之消防、警察法規等。

 

三、權利、法律上利益、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

 

(一)權利:

 

通常為法律上所明白規範授予人民之權利,不但非專門為公共利益所制定,且具有可實現性、可救濟性。

 

(二)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利害關係):

 

法律上利益,為法律上所保護或值得保護之利益,與權利僅有「程度上」之差異,但通常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須經由解釋而來。

 

--> 上述二者皆可能構成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於個案中有受侵害時,受侵害之人民即可能符合當事人適格,得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三)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

 

1.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2. 如法規範係專門為了保護或達成公共利益,無兼含保護人民利益目的,個案中之個別人民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則法律規範行政機關之執法義務,雖可能對人民造成利益,然其僅為反射利益,人民不得據此提起訴訟。

 

--> 法律規範係專門為公益而設,故僅為「客觀法秩序」。人民於個案中無法享受該利益時,實際上並無受到實質侵害,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仍不得據此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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