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圖 2021-10-03 下午7.51.42

 

行政訴訟法採 #職權調查主義#職權探知主義 ,但傳聞證據可以落入 #行政訴訟 的合法證據範疇嗎?

 

一、什麼是 #傳聞證據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透過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證明待證事實,則該審判外的陳述稱之為傳聞證據。此一陳述不限於言詞,故證人如果不出庭供述,而以書面的方式,記載其所見所聞,該書面亦稱為傳聞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原則採取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採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則上不採傳聞證據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蓋因刑事處罰效果會剝奪原告之自由甚或是生命,需用 #嚴謹的證據方法以避免誤判而入人於罪
 

三、行政訴訟採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一)#肯定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229 號裁定),認為行政訴訟應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二)#否定見解(學說、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8 號行政判決)
 

學者蔡震榮則認為,行政訴訟不若刑事訴訟,行政罰亦不若刑罰嚴重,且行政訴訟法不準用刑事訴訟法,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甚至行政訴訟法常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故行政訴訟法應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反而 #應同民事訴訟,僅係 #證明力薄弱之問題 而已。

 
 

「第以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觸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又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分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049 號判決、 81 年度台上字第 2792 號判決闡釋甚明在案。經查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該等通話連絡情形,並不能就系爭廣告係他人陷害委刊為何有利之證明;且 #上開通話內容譯文充其量僅為傳聞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具證據力

此外,原告空言主張係遭人狹怨報復陷害,卻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則不能認為合法。』意旨,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四)#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判決(節錄)

 

「而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 #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 #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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